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毅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25日於被告處任職,並於97年8月9日遭被告資遣,此有資遣證明書可稽;離職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此亦有原告薪資條及原告之存款存摺每月匯入薪資金額可證。豈知被告於為原告投保勞保時,竟僅以最低工資17280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於98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8日參加政府委外職前訓練時,勞工保險局僅願意以投保薪資之70%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僅核發12096元予原告,此有勞工保險局公函可證。
(二)按若被告誠實以原告之實際薪資40000投保,則原告於領取職訓生活津貼時,可領取3個月之生活津貼,共可頜取84000元 (計算式: 40000*3*70%=84000),然因被告僅以最低薪資17280為原告投保,原告實際從勞保局僅領得36288元之生活津貼 (計算式: 17280*3*70%=36288),導致原告受有47712元之損害。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津,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l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訂有明文。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四)查被告故意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已屬故意侵權及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因被告以多報少之行為,導致原告於請領職訓生活津貼受有損害,二者已具因果關係; 再者,勞工保險制度本係為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於投保時以多報少,顯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雖兩造曾於98年1月15日於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中達成協議,結論第三點並記載「雙方均不得再就勞僱閣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爭項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等語,惟本件並非勞僱關係存續中所生爭議或事項,而係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兩造於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無法拘束本件訴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12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是被被告開除,原告請求以「離職」名稱較妥,以利日後求職順利,公司念及情面故允之。不久原告又來電要「資遺證明」,被告認為原告是被「開除」故無法開立,並於97年8月31日要服務證明書,但不要寫開除,改志趣不合為由。
(二)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向勞工局申請協調謊稱公司業務緊縮要被告發給「資遺證明」,被告因不堪其煩,就發給資遺證明。98年1月15日原告又去北縣勞資協調要求協議,雙方達成結論之第三項為: 本件協調成立,爾後雙方均不得再就勞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事項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有不利或檢舉之行為。
(三)被告已依照工開協調結論一一履行,依結論第三項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提起任何請求或訴追。原告卻又因政府委外職訓可再次申請失業補助,再次以傳真、來電恐嚇被告若不給的話要去勞保局請款差額及進行法律訴訟。
(四)本案性質上亦屬勞僱關係爭議,依前開勞資協調結論第三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或訴追,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資遣證明書、薪資條、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職業訓練推介單及結訓證書、勞工保險局公函、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向勞工局申請協調謊稱公司業務緊縮要伊發給「資遺證明」,伊因不堪其煩,就發給資遺證明。98年1月15日原告又去北縣勞資協調要求協議,雙方達成結論之第三項為: 本件協調成立,爾後雙方均不得再就勞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事項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原告同意不再對伊有不利或檢舉之行為云云。經查:兩造經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協調成立:協議內容為(一)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6%勞退金差額29986元予勞方(即原告),本款項勞方於98年1月19日下午至資方處領取現金。(二)資方同意先給付97年12月份失業給付差額13632元整,本款項勞方於98年1月19日下午至資方處領取現金。剩餘失業給付差額,雙方同意由勞方向勞保局領取失業金額後傳真至資方,勞方再於第5日至資方處領取其差額13632元。(三)爾後雙方均不得再就勞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事項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各等語,此有該會98年1月1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協議,原告既不得再就勞雇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一切爭議或事項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7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