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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7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79號

原告
甲○○
被告
張本源即鼎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7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被告開設公司之司機6年3個月,而遭被告以不正當之理由開除,而被告不比照勞基法給予原告資遣費,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須保留工資清冊5年。原告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5500元,最後2個月因休無薪假工資為29000元,故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333元,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5日到職,於98年8月20日離職,依勞退舊制計算之年資為2年故資遣費233333元=66666元。而依勞退新制原告之年資為49個月故資遣費為68054元(3333321249=68054),另特別休假33333041=45555元,又30天預告期間工資為30000 元,以上共計210275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5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原告根本就沒有違法,是被告突然打電話來叫原告不要做,沒有給原告任何理由。

(乙)被告叫原告載的貨,原告已經載給客戶,但是到那裡,工地負責人說有一些白鐵管與鋼管,是他們不要的,要原告幫忙處理掉,原告載去賣了1000多元。

(丙)被告說原告偷東西,這不實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92年7月16日入被告開設之公司,於98年8月20日因行為不檢點、監守自盜、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遭到公司開除。

(二)原告因行為不檢點,侵佔及賤賣公司客戶之貨物,監守自盜,死不認錯,公司同仁好言相勸,該員竟然口出穢言,罵全公司同仁都是 (傻狗)、狗男女。

(三)原告上班慣性遲到,屢勸不聽,我行我素,態度傲慢,囂張拔扈,狂妄自大、工作表現極差,客服態度惡劣。

(四)原告上班時、車停路邊睡覺,翹班回家辦私事,交通違規被開罰單,竟然利用上班時間到監理站密告警察作假,一切事情永遠都是別人的錯。

(五)原告於開車肇事逃逸,受害者到派出所告發。

(六)原告積欠銀行信用卡債不還,害得公司遭到討債公司騷擾。

(七)原告蓄意破壞公司車輛,讓公司造成莫大損失。

(八)原告於98年9月2日無證據,竟然跑到板橋分局誣告本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

(九)六年來被告之公司不斷容忍,不斷給原告自新機會,但原告不斷給公司製造麻煩,毫無悔意,麻木不仁,原告已嚴重觸犯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十)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二、三、四、五條,迫使公司不得不終止契約。

(十一)製訂一套完善的勞動基準法、是為了保障優質的勞工、培養優秀人才、提高國家競爭力、而不是給一小撮劣質勞工、破壞制度、成為敲詐僱主的工具、那可不是全體勞工之福哦!該員違反勞動基準法在前、不知悔改、還到處投訴簡直浪費國家資源、此種行為不可取。

(十二)另外該員所作所為讓公司商譽嚴重受損,請求鈞院容許本公司向該員請求一切賠償損失。

(十三)被告確實有雇用原告,但是原告是違反勞基法遭被告開除,所以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十四)原告是因品行不佳被被告開除,上班時間被告請原告去客戶處竹北載一些鋼管、白鐵管,但是原告載去資源回收場賣掉。

(十五)被告沒有說原告偷東西,原告是侵占公司客戶的財務。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安家費70000多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勞資協調會函、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擔任司機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是因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資格云云。經查: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從未落實員工工作規則司機應盡責任,行為不檢點,侵佔及賤賣公司客戶之貨物,監守自盜,死不認錯,公司同仁好言相勸,該員竟然口出穢言,罵全公司同仁都是 (傻狗)、狗男女。原告上班慣性遲到,屢勸不聽,我行我素,態度傲慢,囂張拔扈,狂妄自大、工作表現極差,客服態度惡劣。原告上班時、車停路邊睡覺,翹班回家辦私事,交通違規被開罰單,竟然利用上班時間到監理站密告警察作假,一切事情永遠都是別人的錯。原告於開車肇事逃逸,受害者到派出所告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投訴資料、告訴被告負責人偽造文書、車禍和解書等影本各乙件及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二件為證,且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堪予採信。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行為使被告在公司人事管理上造成重大影響,則原告之故意不當作為影響公司之營運秩序甚鉅,自堪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至原告另主張特別休假45555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5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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