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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崇豪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張本源即鼎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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