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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艾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173之1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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