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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程萬全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皇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伊執有被告皇庚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係於93年3月22日拿到票,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份公司(下簡稱金龍公司)向我們借款,他們會把日期比較接近的支票拿回去再換日期比較遠的支票給我們,因為我們有匯錢給金龍公司的負責人。他們這張支票並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當然支票可以流通。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之請求無非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37,800元,票載日期為97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云云。然查,本件兩造之間本不具有債權、債務往來關係,按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依票據法,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金龍公司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票款,而其前手金龍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③94年度裁全字第8357號請求交還支票事件民事裁定,此系爭票據是被告委託金龍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作為預付之服務費用所簽發之支票,惟金龍公司未依雙方共同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為被告之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經幾度要求改善亦均未獲置理,被告業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雙方保全服務契約,並催請金龍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其裁定主文載明「債權人 (答辯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肓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⑷原告乙○○於民事起訴狀中稱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負文義責任,惟由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可知發票人僅負擔保責任,而非付款責任,故不得逕向支票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蓋支票發票人非第一債務人,且直接向支票發票人請求,違背票據法的本質。

⑸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自遭禁止轉讓之第三人處取得系爭票據,係不合法,其所為片面主張洵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即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原告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依法即不得以第三人金龍公司業已停業而未提供服務,伊並已終止保全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預付費用支票等情,即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金龍公司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又本件原告曾於90年10月22日匯款予第三人即金龍公司之人員,有匯款單影本壹紙在卷可參,並據以背書受讓系爭支票,是原告係被告於94年11月12日辦理假處分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所辯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37,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第一│皇庚企│97.12.31│97.12.31│37800元   │SA0000000 │
│商業│業有限│        │        │          │          │
│銀行│公司  │        │        │          │          │
│土城│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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