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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程萬全

原   告
甲○○
被   告
詠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33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0元,再減縮為48,93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均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民國(下同)96年12月中旬已到過被告處 (究極空力套件)詢問過改裝問題,當時也附上改裝LS 460D.A.D圖型,被告表示可改裝完成此圖型,改裝店不顧消費者權益胡亂保證於97年1月19日與原告簽定改裝訂單,改裝店表示約7個工作天可完成。但之後拖了約一個半月被告才表示無法改裝成LS 460D.A.D套件的樣式,在3月11日才由被告提供所設計之圖型。原告要求簽訂契約,店家表示不願意只表示要相信他們的專業,後來簽契約之事也不了了之,被告表示需再給予10個工作天,但後來改裝工程一直拖延至97年5月3日店家才交還車輛,交車時原告已表示跟改裝圖明顯不符,改裝品與車體零件多處損壞變型還有撞擊破損,當時要求改善但被告表示不願意再動工改善,態度強硬還說反正你也是要烤漆其他的就交給烤漆的處理就好了,後來被告只表示要收錢,原告表示請店家負責人出面後詳談,在這一個月內多次已邀請被告的改裝店負責人出面,雙方也多次約定時間見面,但是最後店家都未赴約,最後只一直要求原告付款,97年5月16日,原告也到裕隆汽車土城服務廠估價復原費用,因店家的無理要求不肯處理後續問題下,原告才在6月3日向台北縣消保官申請調解,但後來調解時店家表示只願意修補破洞不願修改雙方所約定之圖型,後來也調解不成。惟原告之車輛已遭被告損壞,計前後保險桿損壞,後套件突出,如要恢復須LS 460排氣飾板6,420元,改裝套件費用11, 000元,店家介紹焊接排氣飾板600元 (雷力專業改裝排氣管),裕信汽車估價回復原場樣式共30910元,總計48930 元,本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惟原告並未拋棄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提出有原車未施工前照片與被告施工後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及不符合設計圖之比對圖片。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30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前於97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司訂購TEANA全車空力套件含尾翼一組,並委由被告公司工程人員將其改裝成LS460 D.AD於原告所有之車輛。詛料被告完工後將車開走數日,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尾款13000元,原告即諸多挑剔被告對該車輛之改裝,蓄意拖延,被告當時即向原告表示可將該車開回由原告公司改善缺失,然原告均避不見面,甚且於96年6月3日還向台北縣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案件申訴,被告本於公司誠信商譽,乃向原告建議將車開回修正缺失,然原告既不接受組裝之修正,亦不接受被告拆除該組裝回復原狀之提議,被告無奈乃向鈞院訴請原告返還安裝套件之欠款,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並重複挑剔該車安裝之缺點,被告當時為求息事寧人乃自退一步,將原請求之款項由13000元自動縮減為8000元,該事件並經鈞院以97年度板調字第1461調解確定在案,是故原告今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洵無理由。另查原告於被告交車時即已全面檢查車輛全貌無誤後將車開走,事隔多月原告主張該車之多處碰撞痕跡為被告安裝所致,核其所為洵有可議。再者,被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乃為回復該車未改裝狀態之金額,然被告於安裝原告車輛改裝套件並無任何造成原告車輛損害之情事,本件被告洵無賠償原告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原車未施工前照片與被告施工後造成原告車輛損壞及不符合設計圖之比對圖片共五十九幀及相關附件之資料十四項為證,而依該照片觀之,改造工程中確均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置辯自無可採,至被告主張前案已調解成立,原告就同一事由再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該前案僅係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價款加以調解,而原告並未因此放棄本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被告執此抗辯亦非有理。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車輛之改裝因被告施工不良,致未達兩造原約定之品質與外觀,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須支出之修繕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部分,其中三萬零九百一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他部分之請求,則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他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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