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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2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228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紘基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22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 74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 740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88,740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紘基印│98年07│AW0503│臺灣中小企│88,740 元 │
│    │刷有限│月08日│398   │業銀行錦和│          │
│    │公司  ├───┤      │分行      │          │
│    │      │98年07│      │          │          │
│    │      │月0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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