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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告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朝聘即翔賀企業社於民國(下同)79年7月3日邀同被告2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約定本金含利息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0664元,約定自79年8月12日起至82年6月12日止分18期給付,每期均為16148元,惟訴外人楊朝聘自82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尚欠32296元未清償,迭催未獲置理。為提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支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訴外人楊朝聘即翔賀企業社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2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32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未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為小額事件。又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本院於98年1月17日已判決,惟該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乙○○有爭執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加記理由要領,爰補充如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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