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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紘基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860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之支票共乙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可證。按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於支票遭退票後,其自當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另依同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厘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05.20│98600元 │AW050338│臺灣中│98.05.20│
 │    │        │        │  5     │小企業│        │
 │    │        │        │        │銀行錦│        │
 │    │        │        │        │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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