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紘基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860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之支票共乙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可證。按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於支票遭退票後,其自當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另依同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厘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05.20│98600元 │AW050338│臺灣中│98.05.20│ │ │ │ │ 5 │小企業│ │ │ │ │ │ │銀行錦│ │ │ │ │ │ │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