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銘將企業社所有車號7273-QG號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 日15時30分許,由另一訴外人陳建昇駕駛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600之1號時,遭被告駕駛QO-934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迴轉不當而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劉寶聖處理在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3430元(鈑金工資:19500元、塗裝工資:7500元;零件:364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之2條前項及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車輛,並注意行通過,始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65之5條亦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迴車時未暫停及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必要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因此致原告所承保之車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為賠付後,取得代位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緣依法向被告請求前揭車輛修繕費用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伊於前揭時、地駕B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銘將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陳建昇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劉寶聖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A車車頭與B車車尾相撞擊,又A、B二車均行駛於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經肇事地點,B車欲迴轉時,遭A車自後追撞,足見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B車並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訴外人即A車車主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代位。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