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丁○○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10號6樓房屋,租期為一年即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押金為50000元有租賃契約可憑,於租約到期,被告只歸還押金25000元,尚有25000元未歸還,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後,仍拒不給付。
(二)原告向被告乙○○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11號6樓房屋,租期為一年即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押金為50000元有租賃契約可憑,於租約到期,被告只歸還押金25000元,尚有25000元未歸還,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償還,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後,仍拒不給付。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到庭則辯以:終止租約時被告有退還原告押金50000元,因為原告把房子破壞掉,並且沒有恢復原狀。被告等有去看過,但是房子的鋁窗破壞了,應該要換掉,地板有破裂要換,房子牆壁弄得很髒,應該清洗乾淨,隔牆破壞了應該要回復,所有事情處理完被告等就會把剩下的50000元押金還給原告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
四、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未返還押租金事實並未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破壞及污損已為改善,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可認原告已為回復及改善,被告等自應返還押租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所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