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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返還票據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對於發票人請求返還利益,既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1號5樓之10,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又聲請人所提出票據之付款地雖在本院轄區,然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不因之取得管轄權,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98年度板簡調字第567號之案件,自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98年度板全字第91號聲請假扣押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移轉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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