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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鉦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03.20│211380元│0000000 │臺灣中│98.03.20│
 │    │        │        │        │小企業│        │
 │    │        │        │        │銀行錦│        │
 │    │        │        │        │和分行│        │
 │    │        │        │        │      │        │
 ├──┼────┼────┼────┼───┼────┤
 │ 2  │98.04.25│191266元│0000000 │臺灣中│98.04.27│
 │    │        │        │        │小企業│        │
 │    │        │        │        │銀行錦│        │
 │    │        │        │        │和分行│        │
 │    │        │        │        │      │        │
 ├──┼────┼────┼────┼───┼────┤
 │ 3  │98.05.30│254368元│0000000 │臺灣中│98.06.01│
 │    │        │        │        │小企業│        │
 │    │        │        │        │銀行錦│        │
 │    │        │        │        │和分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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