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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1846號

原告
富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苓份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中華民國台海文貿促進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複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苓份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周苓份,此有經濟部98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52433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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