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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原告
甲○○
被告
合貿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第6條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35巷28號2樓,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且查無被告有辦理遷移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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