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
- 原告
- 能昉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磐帛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甲○○係磐帛國際有限公司之會計,鄭文祥為甲○○之夫,亦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甲○○明知由磐帛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耀民交付柯開發擔任負責人之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代工費用,…」,此票據由95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可知原由。
⒉前述支票即嗣後由柯開發交付原告公司作為客票向其借錢,竟料提示前述票據遭拒絕。
⒊被告指稱非磐帛公司之員工,故無須背書,惟被告前述非磐帛公司員工與無須背書非必然關係,此為獨立二件事件,又被告所言無論是否由被告交付更與此票據是否由被告背書更無必要關聯性,亦如前述,況依第一項所述磐帛公司由被告之夫為名義上負責人,其弟為實際上負責人,如被告在其票據上簽名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⒋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未有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惟從提出之票據背面於最左方之印章即為勝順公司之背書至為灼然,不知何原因為何被告睜眼說謊話。
⒌又系爭票據背面訴外人張能圳之簽名,是為張能圳提示系爭票據時依銀行規定於票據背面簽名,非謂張能圳為背書人進而於支票背書,次從張能圳簽名旁有電話且票據背面有銀行帳戶號碼可知即為提示支票而簽名,進步言之更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⒍再被告陳言原告委任第三人催討票款及勝順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皆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況被告自承為磐帛公司之會計,焉有不知於票據被面簽名背書之理,實屬違背常情為被告牽拖卸責之詞。
⒎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44條「…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支票之背書人亦適用之,故被告仍依前述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
四、被告則以:
(一)依按原告說詞,系爭支票之前後流通經過,顯然係開票人「磐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票據事項記載後,先經「被告甲○○」背書,再由磐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耀民」交付訴外人「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代工費用;繼由「柯開發」將系爭支票作為「客票」,持向「原告能昉紡織實業有限公司」借錢。嗣因「原告能昉公司」提示系爭票據都遭退票,從而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經背書之「被告甲○○」給付持票人原告「能昉公司」系爭票款600000元,至明!
(二)但查,檢視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之背面應得看出,其上背書者,除有被告甲○○及自稱持票之原告能昉公司外,尚有訴外人「吳志軍 (圓形印章)」及「張能圳 (簽名)」得稽。試想,原告「能昉公司」若真是因借貸而自訴外人「柯開發」之手 (權利者為「個人」)取得系爭支票,則其票背何以沒有「勝順公司」之背書(蓋其係自磐帛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耀民」之手,收受系爭支票者權利人為「法人」)? 況若「柯開發」係以「勝順公司」之名義,持票向原告「能昉公司」借款,則系爭支票之背面,何以又會憑空多出前述「吳志軍」及「張能圳」等人之背書於上,以致說詞明顯矛盾,背書也均無法連續。
(三)特別是,人盡皆知,公司係屬「法人」而與自然人之「個人」,權利主體不同! 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若為原告「能昉公司」,則何以起訴前委託訴外人「易立上國際資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向被告甲○○催討票款之「委託人」,卻是「丙○○」個人? 乃至鈞院95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書附表貳編6之票據「提示人」,亦係原告法代「丙○○」個人,而非原告「能昉公司」本身呢?
(四)且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該所謂「背書之連續」者,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脊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裁判參照),今,原告既稱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勝順公司」作為代工費用之人,乃係發票人「磐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耀民」並非「被告甲○○」 (易言之,被告甲○○非受讓或持有系爭支票權利之第一手,與發票人磐帛公司間亦無背書轉讓之繼受關係); 則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勝順公司」之開票人「磐帛公司」,未於其上背書,恐已「背書不連續」不言; 收票之訴外人「勝順公司」,再以系爭支票為客票,持向原告「能昉公司」借款而轉讓系爭支票債權,亦未於上背書; 反而該支票背面,竟有其他二人「吳志軍」及「張能圳」之背書於上,更足證明自稱提示系爭支票之原告能昉公司的「前手」應非訴外人「勝順公司」,彰彰明甚(否則焉有其他二人之背書於其之前? 凡此,莫不在在證明自稱持票承兌之原告說詞,根本虛偽不實,且亦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是何屬)!
(五)此外,被告復認原告「能昉公司」所謂: 「系爭支票嗣後由柯開發 (抑或勝順公司)交付原告作為客票向其借錢」等語之說,亦不實在 (蓋「柯開發」自己經營「勝順公司」財力雄厚、資金充足,不在話下,焉須為此區區之600000元」,就向原告借款支用); 是若原告未能提出其等往來之資金證明,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民訴277條),則被告併此抗辯本案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有被告簽名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一)系爭支票是否為背書連續之支票?(二)被告得否以原因抗辯,而主張不負背書人責任?
(一)按系爭支票並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為無記名票據,有系爭支票影本乙紙為證,是自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抗辯背書不連續等語,為不足採。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自應由該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支票均載有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等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自屬合法有效之支票,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其所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語即不足採。
(三)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對於其在系爭支票簽名一事並不爭執,雖其以非為其背書等詞資為抗辯,然查,「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酌,是依該判例之旨趣,被告就系爭支票自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而堪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600,000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彰化│磐帛國│94.05.28│94.05.30│600000元 │CL0000000 │ │商業│際有限│ │ │ │ │ │銀行│公司 │ │ │ │ │ │蘆洲│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