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川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系爭支票係記名加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置辯。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簽發附表(下稱系爭支票)之支票時均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訴外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票據,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世紘科技有限公司轉讓系爭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7537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彰化商業銀行南│96.10.23│96.10.23│375375元│CN0000000 │ │ │勢角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