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暘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暘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宏暘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該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496588元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10.22│496588元│XA485701│第一銀│98.10.28│ │ │ │ │9 │行永和│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