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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安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嘉亨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5480元未清償,原告雖屢為催討皆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2紙、請款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548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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