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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 原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張權律師
- 被告
- 元茂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涼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元郁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元茂工程有限公司、元郁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93, 85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茂工程有限公司、元郁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茂工程有限公司、元郁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3, 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元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被告兼元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涼、被告兼元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郁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元郁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元茂工程有限公司、元郁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分別於91年2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63535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於89年4月21日以89中字第663523號函為撤銷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元茂工程有限公司、元郁工程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元茂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蔡涼、股東庚○○、張紜緁(原名張錦華)、甲○○、丙○○為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元郁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戊○○、股東乙○○、丁○○、癸○○、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元茂公司於86年11月28日簽訂承攬工程(作)承諾書及協辦工程切結書,約定原告向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發包之86年乙工業區○○○路帶料發包工程交由被告元茂公司承攬,被告元茂公司並邀同被告元郁公司擔任系爭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元茂公司於87年1月23日施作期間,在台北市○○區○○路35巷口施工時不慎挖破水管,造成承租北投區○○路35巷29號地下一樓作為圖書倉庫使用之顏顏雲受有房屋及圖書浸損之損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4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顏顏雲725,052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歷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原告於95年8月16日以國庫支票即期支付顏顏雲984,639元達成和解,扣除承保系爭工程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31日就該工程損害事件賠付原告590,783元,差額393,856元則由原告墊付。惟查,被告元茂公司、元郁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中約定:「並依法繳納稅金,如有偷工減料,超逾工期,違反稅法或發生傷害、災害、財務等糾紛損失概由本公司負責。本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如因上列事項引起貴中心之一切損失,概由本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本件因被告元茂公司所分包之工程施作過失造成鄰損,扣除保險理賠後,尚有差額393,856元,請求被告元茂公司、元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代墊款項。
(二)另被告元茂公司已於91年2月5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廢止登記,被告元郁公司於89年4月21日辦理公司撤銷登記,惟兩造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故未解散登記清算完畢前,於清算事務之範疇內法人資格尚未消滅。且被告元茂公司之負責人蔡涼、被告元郁公司之負責人戊○○對於87年1月23日施作造成鄰損,皆已知悉。惟其公司尚未清算完畢前,清算人有結算公司債權並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蔡涼、戊○○對於鄰損事件之賠償事件卻未加處理,顯就其清算事務之處理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因其怠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代墊款項393,856元之損失,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之規定,對原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工程切結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元茂公司、元郁公司、蔡涼、戊○○應連帶返還代墊款。並聲明:被告元茂公司、元郁公司、蔡涼、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元郁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丁○○、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元茂公司、被告兼元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涼、被告兼元郁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元郁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於清算中,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涼雖辯稱非元茂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查被告蔡涼為元茂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部份,有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証人高偉 (即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台北工務所前主任,目前是桃園工務所主任)証稱:八十六年的契約書,原告與被告元茂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契約,是壬○的同居人林豐茂所簽訂的,在板橋市工地現場我有看到林豐茂帶壬○去,應該是林豐茂蓋的章,簽約應該是林豐茂拿壬○的章蓋的,而且請領工程款的時候,都是林豐茂在處理,壬○在旁邊。我們的觀念是他們是一起的,林豐茂都介紹壬○是他太太,我們認為林豐茂是代理壬○簽立契約等情。可知被告蔡涼對於為元茂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顯知悉,而且被告蔡涼亦未舉証明,其有被虛偽登記為負責人之証據,是被告蔡涼此部份之抗辯,尚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元茂公司於86年11月28日承攬工程,被告元茂公司並邀同被告元郁公司擔任系爭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元茂公司於87年1月23日施作期間,在台北市○○區○○路35巷口施工時不慎挖破水管,造成承租北投區○○路35巷29號地下一樓作為圖書倉庫使用之顏顏雲受有房屋及圖書浸損之損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4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顏顏雲725,052元。惟查,被告元茂公司、元郁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中約定如有發生傷害、災害、財務等糾紛損失概由被告元茂公司負責。元郁公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因被告元茂公司所分包之工程施作過失造成鄰損,扣除保險理賠後,尚有差額393,856元,請求被告元茂公司、元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工程 (作)承諾書、協辦工程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書、95年8月16日和解書及國庫支票簽收證明、96年8月31日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元郁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丁○○、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元茂公司、被告兼元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涼、被告兼元郁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元郁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首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元茂公司、元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93,856元,是否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顏雲承租位於北投區○○路35巷29號地下一樓,因原告所承攬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台北北區營業處86年乙工區○○○路工程),其派往台北市北投區○○路35巷口之受僱人於87年1月23日施工不慎挖破水管,造成上開訴外人顏顏雲作為圖書倉庫使用之地下一樓受有房屋及圖書浸損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4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顏顏雲725,052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歷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原告與被告元茂公司於86年11月28日約定原告向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發包之86年乙工業區○○○路帶料發包工程交由被告元茂公司承攬,被告元茂公司並邀同被告元郁公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僱工技術協助承諾書、協辦工程切結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元茂公司於87年1月23日施作其承攬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發包之86年乙工業區○○○路帶料發包工程時,不慎挖破水管,造成訴外人顏顏雲受有圖書浸損之損害。
2、復查,訴外人顏顏雲受有上開損害係因元茂公司施作不當所致,已如前所述,且協辦工程切結書載明被告元茂公司須依法繳納稅金,如有偷工減料,超逾工期,違反稅法或發生傷害、災害、財務等糾紛損失概由被告元茂公司負責。本保證人即被告元郁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如因上列事項引起貴中心之一切損失,概由被告元茂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有協辦工程切結書影本1份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元茂公司應給付代墊賠償款,洵屬有據。
3、再查,原告於95年8月16日以國庫支票即期支付顏顏雲984,639元達成和解,有訴外人顏顏雲簽收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扣除承保系爭工程保險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工程損害事件賠付原告590,783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兆產(96)意理字第0652號函、賠款接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尚有損失差額393,856元(984,639-590,783=393,856),另被告元郁公司係擔任系爭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元茂公司、元郁公司應連帶給付代墊款393,856元,應屬有據。
(四)、次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蔡涼、戊○○連帶給付原告393,856元,是否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 被告元茂公司已於91年2月5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廢止登記,被告元郁公司於89年4月21日辦理公司撤銷登記,惟兩造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原證六),故未解散登記清算完畢前,於清算事務之範疇內法人資格尚未消滅。且被告元茂公司之負責人蔡涼、被告元郁公司之負責人戊○○對於87年1月23 日施作造成鄰損,皆已知悉。惟其公司尚未清算完畢前,清算人有結算公司債權並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蔡涼、戊○○對於鄰損事件之賠償事件卻未加處理,顯就其清算事務之處理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因其怠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代墊款項393,856元之損失,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之規定,對原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2、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元茂公司之負責人蔡涼、被告元郁公司之負責人戊○○對於87年1月23日施作造成鄰損,皆已知悉。惟其公司尚未清算完畢前,清算人有結算公司債權並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蔡涼、戊○○對於鄰損事件之賠償事件卻未加處理,顯就其清算事務之處理上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云云,惟原告固主張就清算人有結算公司債權並清償債務之義務,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蔡涼、戊○○因撤銷公司登記後未進行清算事務,該公司於撤銷登記時原有或尚有何資產,及被告蔡涼、戊○○於撤銷公司登記後若進行清算事務,原告或第三人顏顏雲即得自被告二公司之何項實質資產中獲得分配多少債務之償還,亦即原告並未舉証証明被告蔡涼、戊○○於撤銷公司登記後未進行清算事務,原告及第三人顏顏雲實際受有何原可自被告二公司之何項資產分配受償,而未能受償之損害,是故原告既未能舉証明被告二公司未進行清算程序,實際受有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蔡涼、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工程切結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茂公司、元郁公司連帶給付393,85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