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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3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98號

原告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詠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9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向原告購買國際牌開關插座共3批,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8238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3紙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請求原告寬限給付期限部分,已為原告當庭拒絕,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貨款。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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