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璞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乙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97年11月15日至16日之提示日前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第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璞石保│97年11│DL0053│合作金庫銀│300,000 元│ │ │全股份│月15日│538 │行板新分行│ │ │ │有限公├───┤ │ │ │ │ │司 │97年11│ │ │ │ │ │ │月17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