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 原告
- 笠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昇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三紙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訴外人詠程車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程公司)間尚有糾葛,故無付款之責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詠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2.22│89800元 │BB297027│寶華商│97.02.25│ │ │ │ │ 7 │業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 │ │ │ │ │ │ ├──┼────┼────┼────┼───┼────┤ │ 2 │97.02.28│87200元 │BB297028│寶華商│97.02.29│ │ │ │ │ 1 │業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 │ │ │ │ │ │ ├──┼────┼────┼────┼───┼────┤ │ 3 │97.03.06│93800元 │BB297027│寶華商│97.03.06│ │ │ │ │ 4 │業銀行│ │ │ │ │ │ │中和分│ │ │ │ │ │ │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