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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0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裡人 張哲豪
被告
祺雅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5, 98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5, 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祺雅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0計付,並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祺雅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9月11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395,980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乙○○、甲○○既為乙○○、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件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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