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 原告
- 大坤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泓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為登記日期、以民國九十三年莊登字第三九○六三○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2828號宣示判決筆錄已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收件年期為九十三年莊登字第三九○六三○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即債權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故爰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2828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日期93年11月8日、收件年期為93年莊登字第390630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一、台北縣新莊市○○段573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北縣新莊市○○段58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
三、台北縣新莊市○○段583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一、台北縣新莊市○○段628建號 (門牌: 台北縣新莊市○○
路349巷21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北縣新莊市○○段629建號 (門牌: 台北縣新莊市○○
路349巷21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台北縣新莊市○○段630建號 (門牌: 台北縣新莊市○○
路349巷23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