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原告己○○、1
- 被告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38號原 告 己○○ 庚○○ 1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 壬○○ 乙○○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38號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 98 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等人均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癸○○等四人則為相毗鄰之同地段152-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壬○○等三人為相毗鄰之同地段15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查「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游阿款(即被告壬○○母親)、游阿敏先前為使土地配合開發、建築之用,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林龍,另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間被告壬○○因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152-27地號之部分土地,故由其出具拆除同意書並同時收受當時地主所給付之拆遷補償費、計新臺幣90萬元整,有協議書為憑。又為同時釐清毗鄰土地界址及地界線俾免爾後爭議,雙方另於93年6 月3日由土地所有權人向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複丈,即明白標示地界範圍作為上開協議書附件,並由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界址處噴紅漆、立記,有照片可稽。第三人園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以原「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7地號土地」連同160-15地號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照及指定建築線,並於95年7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此有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發給之95使字第349號使用執照及成果圖為憑,始完成景安品冠之建 築,原告等人陸續於95年、96年間向建設公司購買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三)惟查主管機關日前辦理地籍圖重測之際竟漏未調取上開93年6月3日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上開相關建築檔案卷證比對參考,復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依法通知「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7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於重測期日到場配合實施指界;反而任令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壬○○委由其母親游阿款代理,在明知上開買賣土地、土地複丈等情事下,竟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為地籍圖重測之際,利用原告不諳原地界或未獲通知到場,故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錯誤之指界,致使該次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發生嚴重誤指訟爭三筆土地界址情形,對於原告及其他十餘位共有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此,原告乃援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7地號土地」與被告癸○○等四人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5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一所示黃線為經界界址。⑵確認原告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7地號土地」與被告壬○○等三人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6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一所示藍線為經界界址。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測量乙事,茲就其所提出之本案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部分,陳述意見如下: ⑴查本件勘驗筆錄記載勘驗之結果為:「…請地政人員就兩造指界位置,原告指界位置代號為ABC,被告指界代號為 DE為基準,分別計算兩造指界後152-27、152-25、152-26之面積若干 (C點為兩造共同指界位置)…」此有鈞院9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可稽。是以本件受囑託實施測量之單位 自應以指定之鑑定方法及條件進行鑑定。本件鑑定書第一點陳稱:「…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請就兩造各別指界之界址點及舊地籍圖測繪界線,並各別計算每筆土地面積差異』…」,惟該鑑定書第三點 (四)部分,卻仍論及 :「…F點係A--B連接紅色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K點係B--C連接紅色須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顯然本件鑑定過程顯然未經囑託之事項納入考量並據為施測,甚為明確,且顯有為重測結果護航之嫌,是以鑑定結果顯有疑義。 ⑵次查,本件鑑定機關所提鑑定圖中面積分析表所稱丁部分(即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1/1200)套繪位置(D-G-H-I)計算面積)面積為769. 53平方公尺,核與本件原告所有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相同。然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係買受自前手、亦即該地號上所有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園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佳公司);而園佳公司就該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築,均係按照臺北縣政府相關地政及建築主管機關依重測前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核准在案(蓋建築完成後地政機關會派員實際查勘現場檢視是否按圖施作並製作測量成果圖),足見本件絕無侵占鄰地可能。又臨界土地乃是被告壬○○母親游阿款及族親游阿敏出售並經壬○○指界更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而自動拆除(詳原證4-1、4-2、4-3 );衡情論理,出賣人豈有可能容任將非出售土地上建物拆除之可能?職是,臺北縣政府相關地政及建築主管機關准許園佳公司建築之界線即為本案系爭地號之建築現況,則受囑託辦理鑑定之國土測繪中心表示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位置計算之結果竟然與重測後面積之結果分毫不差,顯見系爭鑑定根本是將重測數據及結果全部抄錄,否則再精密儀器豈有可能分毫不差?足見本次鑑定單位並未依據鈞院於履勘時、現場所囑託「請地政人員就兩造指界位置,原告指界位置代號為ABC,被告指界代號為DE為基準,分別 計算兩造指界後152-27、152-25、152-26之面積若干」辦理施測,是本次鑑定顯有違誤。上開論據亦可由本件面積分析表中所稱「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等語可知(蓋本件原告系爭地號土地之外圍,於重測前及重測後均無變動各等語。 三、被告壬○○則辯以:伊與訴外人簡林龍於93年9月4日所簽訂協議書並未就系爭152-27地號土地與伊共有之152-25地號、152- 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任何協議,原告所稱:「臨界 土地乃是被告壬○○母親游阿款及族親游阿敏出售並經壬○○指界」...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被告乙○○、甲○○、戊○○則未提出任何書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7、152-25、152- 26等地號土地謄本、買賣契約 、同意書、協議書(含拆遷補償費收據)、複丈成果圖、95使字第349號使用執照及成果圖、臺北縣政府97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測字第0970702759號函」等影本各乙件及照片影本13幀等為證。被告壬○○則否認曾與訴外人簡林龍共同指界云云。經查:按確定界址,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系爭坐落臺北縣 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 2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張之耀等共四十九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定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確定界址自應由系爭152-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亦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則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確認原告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7地號土地」與被告癸○○等四人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5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一所示黃線為經界界址。⑵確認原告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7地號土地」與被告壬○○等三人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152-26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一所示藍線為經界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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