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6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集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1樓
- 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原告集士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以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1紙,詎於97年9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