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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集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號2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 年度板簡字第3274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合 計  │ 43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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