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他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他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祥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上訴人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壹元。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548號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部分勝訴在案,受訴訟救助人即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聲請人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上訴人繳納上訴費,該案亦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47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即上訴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