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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4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31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K-115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進入林森路,而不慎在該路口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0.1公尺處,撞及正由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徒步穿越林森路之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益,業經刑事法院認定在案,其應賠償原告損害要無疑義,合先敘明。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疼痛未曾減緩,尤其天氣冷或感冒就更加疼痛,終日頭暈更是煎熬,醫生曾說要打「鈣磷」約需新台幣(下同)70,000元,被告亦拒不給付,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藉輪椅代步,行動自由受到嚴重之限制,加上拖累配偶,心理上之痛苦至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0,000元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件影本為證。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資力不足,盡量忍到不能忍受之地步才去醫院一次。原告目前還在穿鐵衣,醫生說大約一年才能復原。

貳、被告則以:

⑴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只能接受1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院經查閱隨案移送本庭之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所示,系爭車禍肇事現場,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CK-11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進入林森路,而不慎在該路口距離行人穿越道約30.1公尺處,撞及正由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徒步穿越林森路之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肇事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有小雨、夜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應暫停看清燈號始得左轉,竟於紅燈之情形下,仍冒然搶先左轉。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以致因被告駕車冒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明。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之傷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對於結果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如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經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膝扭挫傷等傷害,並曾多次入院治療,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不可回復之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現為年近六旬之人,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其96年度薪資、利息、租賃、股利等所得給付總額為1,574,124元、名下汽車1部、不動產二筆等資料及被告侵害行為之嚴重性、原告所受身體傷害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為允適。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此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乃為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事實,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揆之前開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依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亦應分擔五分之一過失,爰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與過失之輕重,依前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核減被告應賠償金額至負擔五分之四,即應賠償原告120,000元(150,000×4/5=12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54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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