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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小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勞小字第34號

原告
乙○○
被告
孟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中市○區○○路196巷13之2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結果,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36巷7號1樓僅為承租之工務所,希望案件移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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