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1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營業 員有13年之久,95年12月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1月份之獎金新台幣(下同)41130元(其中包括自行輸單獎金 5000元,扣除後為36130元)。茲因95年11月22日,發生 一筆有爭議性之錯帳,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必須賠償較被告公司原規定更高之金額,原告不答應此不合理之要求下,被告公司乃於95年11月30日藉詞原告上開錯帳行為,損失被告公司資材、信譽,情節重大,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業務推展,一次記大過三次解僱原告。 (二)被告公司解僱原告後,於96年2月27日起訴原告,要求原 告必須賠償「爭議錯帳」之全部虧損金額。然而在地院及高院法官之公正無私、明鑑審理下,對於雙方就此錯帳責任之輕重都做了裁決,又高院的審判長仁慈考量雙方還有另ㄧ[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仍在進行,因此也提出雙方可以將兩個訴訟一併做和解的要求,兩造即在97年8月6日由損害賠償之受命法官親自出席和解庭,在台北高院民事協商室,完成兩個訴訟之和解。 (三)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者與雙方訴訟無關更與和解書內容毫無關聯: ⑴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是原告在職時也就是被解雇之前被告公司應付未付原告的獎金薪資與訴訟無關更與和解書內容完全毫無關聯。兩造之97年8月6日的和解筆錄,是針對兩個訴訟雙方聲明請求內容所做的記錄,且原告於起訴狀、上訴狀、所有之訴狀及庭上均完全未曾提及這筆扣押款之請求,又被告於和解庭上也隻字未提及此筆與兩造之訴訟毫無關聯之款項,和解紀錄也均未註明),被告臨 訟編纂,指鹿為馬【沒有請求之事項,何來其餘請求拋棄】。 ⑵關於原告95年11月份之獎金薪資,雙方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或所有訴狀、庭上對均完全未曾提及這筆款項及保證金之請求,又被告於和解庭上也隻字未提及此兩筆款項,和解紀錄也均未註明 (見原證4),事實如此明確,被告就不可違背雙方從頭到尾都沒有意思表示過之事項。竟逕自言:原告同意對於被告薪資 (包含95年11月之業績薪資獎金) 等權利,無條件全部予以放棄! ⑶被告公司當時也因係爭錯帳仍有爭議,且被告已採取司法行為起訴原告,(如前陳述,即可證實)被告當時是尚未扣抵原告還未領之薪資款項,因此被告公司不得於本件再主張被告可將原告95年11月份之業績獎金薪資逕自予以扣抵償還係爭錯帳虧損金額。 ⑷被告聲稱早就知悉原告之4萬1130元的獎金,既然被告聲 稱早就知悉原告薪資獎金之事,就更應於和解係爭錯帳賠償的範圍時表明錯帳全部賠償總金額為90萬再加上原告之4萬1130元薪資獎金,而和解筆錄之賠償總金額就應紀載 為94萬1130元才正確,顯然被告和解當時對於係爭錯帳賠償總金額的範圍90萬元之意思表示已非常明確。 (四)和解書上所稱之『薪資』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必須支付非法解雇原告之後到恢復上班期間之薪資而言: 茲因在和解庭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必須開立一張,資遣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的證明,因此倘若原告是被資遣[非自願離職]的因素,也就攸關原告起訴被告公司訴狀聲明請求之非法解雇之後到恢復上班期間之薪資以及未休假工資、資遣費 (退職金)…等等相關的薪資給付問題,而 被告公司又只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的資遣證明,不願給付資遣原告之上開相關薪資,因此被告公司考量,為了避免開立資遣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原告再請求上開之相關薪資款項,因此才會於和解筆錄之第二項註明原告對於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 (退職金)等不請求的 筆錄。 (五)被告公司不得於本件主張被告可將原告95年11月份之業績獎金薪資予以逕自扣抵償還係爭錯帳虧損金額: ㈠關於勞務報酬數額: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24,800元,包含本薪23,000元及伙食費1,800元,並於每月5日發放,如遇假日則提前發放,至獎金,原告為營業員兼輸單員,按業績表現之獎金及輸單津貼於每月15日發放,如遇假日則提前發放。如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所陳述,被告95年12月5日只匯入19717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若扣除原告之勞健 保費用1483,仍有差額3600元之固定薪資未匯入,以及被告陳述原告95年11月份之業績獎金所得41130元(其中包 括自行輸單獎金5000 元,扣除後為36130元)。 ㈡原告95年11月22日發生係爭錯帳,因不答應被告不合公司規定之高額賠償要求,被告旋即於錯帳當月95年11月30日以不當之方式解僱原告。又被告公司當月之獎金津貼規定須於次月15日方能發放,因此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該所得須於隔月? 離職之後,方會發放之薪資,然而被告於次月並未將該所得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亦無將該月獎金所得明細,通知函告原告,原告被解僱後,也曾多次詢問有關該月之業績薪資明細並要求索取相關資料,然均被被告加以拒絕,而在以往若有錯帳扣抵薪資事項發生,被告公司都一定有帳單、結餘明細表給員工核對,更何況當時原告已被解職,被告公司就更加有責任、義務通知原告,有關該筆獎金薪資之處理明細,因此顯示該薪資當時是未列入抵扣錯帳。 ㈢又此筆錯帳是有爭議的,被告公司不但於錯帳後毫無預警解雇原告,也隨即採取司法行為起訴原告,且被告95 年 12月之催收函以及96年2月之起訴狀,被告列之錯帳賠償 金額,均是尚未扣除原告該未請領款項之金額.。因此由 以上即可證實這筆款項,當時被告公司是以扣押名義扣留。被告公司不得於本件再主張被告可將原告95 年11月份 之業績獎金薪資可逕自予以扣抵償還係爭錯帳虧損金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和解成立後再 增加主張和解範圍包含原告尚未請領之薪資。 (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係經營集中市場、店頭市場及期貨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公司;而原告曾係被告所雇用之營業員。95年11月22日,原告於執行業務時,因作業疏失而發生錯帳,致使被告須負擔約1,566萬8,471元之錯帳損失,合先敘明。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95年11月之業績薪資獎金,並無理由: ㈠經查: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錯帳處理作業規範」第七條之規定:「發生損失時責任分攤如下:(一)、營業員發生之錯帳經沖銷後產生之:1.虧損:虧損逐月以各項獎金及津貼扣抵,不足扣抵部份續延次月辦理;辦理離職尚有未扣抵餘額時,先以各項薪資及獎金扣抵,尚有不足須自行貼現付清。…」;今原告在95年11月22日發生錯帳之作業疏失,致使被告須負擔上開之鉅額損害,業已說明如前。而依上開「錯帳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被告本有權逕將原告於該月份之業績獎金合計41,130元(含95年11月輸單津貼5000元)以扣抵償還本屬合法有據,並無不當之處。故被告該部份之請求,明顯無理。 ㈡又,原告於95年11月份之固定薪資,淨額為19,717元,被告已於95年12月5日依規定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 分行所開設之個人薪資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 ),並無積欠;於此附帶說明。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錯帳損失之紛爭,業經原、被告雙方於97年8月6日在鈞院另案民事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而細譯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略以:「一、上訴人乙○○ (即原告)、楊淑媛願給付被上訴人 ( 即被告)新台幣 (下同)90 萬元…。二、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 (退職金)等不請求。… 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如果不虛,則原告既已於上開和解書中,同意就伊對於被告之薪資 (包含95年11月之業績薪資獎金在內)等權利,無條件全部予以放棄;則 今原告竟又違反雙方之和解協議,恣意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要難謂無禁反言原則之違反,不但無理且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被告給付36130元業績薪資獎金,屬 無理之求償,顯非恰當。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判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11月之業績薪資獎金45000 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36130元(即扣除自行輸單津貼5000元),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於95年11月22日發生一筆有爭議性之錯帳,被告乃於95年11月30日開除原告,並將95年12月15日應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之獎金41130元(其中包括自行 輸單獎金5000元,扣除後為36130元)扣押未發給原告,嗣 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1,566萬8,471元之錯帳損失,原告亦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獎金,其後兩造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賠償被告錯帳損失9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 (退職金)等亦不請求,原告並已將上開90萬元清償完畢一節業 據提出免職處分公告、起訴狀、上訴狀、和解筆錄及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應於95年12月15 日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獎金 36130元是否包括在前案之和解範圍內? 二、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 書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5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獎金36130元不包括在前案之和解範圍內, 被告則否認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筆款項包括在前案之和解範圍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1,566萬8,471元之錯帳損失,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 給付0000000元(即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分為96年度勞上字第87號案件審理,另原告亦以被告非法解雇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2月、96年1月、同 年2月共計3 個月之薪資、獎金158,946元(52,982×3= 158,946元)及14日應休未休之工資24, 724元,合計 183,670元及自96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 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24,800元,另請求被告應自96年4月15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獎金28,182元,惟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分為97年度勞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案卷及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一、二審卷宗可佐,經本院細繹9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案卷及判決,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 1,566萬8,471元係依起訴狀所附原證四「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計算而來(即應付金額減去應收金額之差額之淨收金額),並未扣除於95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獎金36130元,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 之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案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及獎金僅有95年12月、96年1月、同年2月共計3個月,未 來之薪資及獎金亦分別自96年4月5日及96年4月15日起請求 ,故不包括被告於95年12月15日應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獎金36130元甚明,其後兩造就上開兩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達 成和解,主要內容為:原告同意賠償被告錯帳損失90萬元,被告對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告對於被告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 (退職金)等亦不請求,原告同意撤回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9號案件之上訴,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87號卷宗可參,自該筆錄及卷宗內亦無從看出被告同意原告僅賠償錯帳損失90萬元已包含被告應於95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獎金36130元,又 原告於和解時雖同意拋棄對於被告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 (退職金)「等」之請求,然此應係指本院96年度勞訴 字第3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9號案件所主張之內容而不及於其他,始有原告同意撤回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9號案件上訴之和解內容產生,而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案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暨不包括被告於95年12月15日應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獎金36130元,實難認定 原告於和解時所拋棄對於被告之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退職金)「等」請求包括此36130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應於95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獎金36130元 既非上開二訴訟事件之請求範圍亦非上開二事件之爭點,雖與和解事件有關,但無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有欲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即原告)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況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所為抗辯:即應於95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獎金36130元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或原告此部分之權利 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其應於95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之95年11月份獎金36130元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或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36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大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第1468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