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1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1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偉俊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1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民國 (下同)98 年5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冷氣技師工作,月薪新台幣 (下同)30,000 元,期間原告勤奮積極,忠於職守,惟被告公司卻從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詎料被告公司98年10月6日片面以冬天冷氣需求較少為由要求原告停工休假,並表示待公司臨時欠缺人手,再向原告確認是否願意以日薪1,500元之條件擔任臨時工,經原告明確表達反對未果下,原告方於98年10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絛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公司均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與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與損害賠償共計114, 291元:
⒈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與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次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98年5月11日至98年10月12日,共計5個月又1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0. 2097(計算式:【(5+1/30)/12】×1/2=0.2097),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291元 (計算式:30,000 ×0.2097=6,291) 。
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部分: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1款:「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同法第38條第1項: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目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確「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原告自得依據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最常6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共計108,000元 (計算式:30,000 ×60%×6=108,000)。
⒊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4,291元 (計算式:6,291+108,000=114,2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應徵新進人員時,都會先聲明被告公司為5人以下小公司,所以沒有勞保,不過被告公司會將薪水稍調高,其領取之薪資中含勞保費用,並建議至工會或朋友開設之公司寄放。
(二)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6日通知原告時,原告當下無反對,於10月8日通知原告時,原告未為任何回覆,勞工處協調員建議方案中有記載。因被告於10月8日通知原告上工,10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皆未回覆,故被告於10月13 日視原告為自動離職。
(三)原告主張10月6日當天是被本公司強迫離開,完全不是事實,被告是因為下午沒有工作所以讓所有人一起下班提早休息不扣薪水全勤照領,而且還特別叫住原告問他對於公司要他待工的事情有沒有話要跟我說他搖搖頭表示沒有就離開。他是自勤離職所以本公司無需支付資遣費。
(四)失業給付部份被告要求出示98年10月6日至就業服務站申請收據,因為原告主張10月6日就到勞工處申請,但原告其實並未申請或是資格不符題無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提出存證信函、勞工處調解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曾於前述期間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有關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6日因業務緊縮,向原告口頭告知需休息、待工一節不爭執,有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參,並自承願意給付資遣費(參見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確於98年10月6日要求原告離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原告任職期間既為98年5月11日至98年10月12日,工作期間為5月又1日,且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即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數額。又被告對於原告月薪30,000元一節亦不爭執,基此,原告應受資遣費之給付為6,291元(即30,000×【(5+1/30)/12 】×1/2=6,29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6,291元部分為有理由。
(二)失業給付損害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支付未保勞保,每月百分之六提撥,得請求失業給付六個月之差額108,000元 (計算式:30,000 ×60%×6=108,000)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具有符合得申請資格之具體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針對此點,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具備上述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