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500元。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乙職,詎料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8日早上出勤時間,卻將辦公室大門用鐵鍊深鎖,原告被迫無法繼續上班,當天曾以電話聯絡雇主,但卻告知公司將搬遷,近日會通知新的上班地址,要原告耐心等候,直到9月初,再次聯絡雇主時,卻不接聽電話,且去向不明,而原告經勞工局協調並且辦理歇業認定,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97年12月31日認定歇業屬實無誤,而原告之勞保亦於97年9月20日退保,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8月起至97年9月20日止之之工資70000元「即42000(1+2/3)=70000」、資遣費171500元「即按勞退舊制計算資遣費42000(2+1/2)=105000;按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42000(3+2/12)1/2=66500」及30天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合計2835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台北縣勞資協調會函、會議記錄、薪資表及匯款明細、銀行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台北縣勞資協調會函、會議記錄、薪資表及匯款明細、銀行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著有規定。再按「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遺費(參見司法院民國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92年1月起任職,平均月薪42000元,而被告於97年8月18日起未經預告員工即倒閉,負責人行方不明,構成雇主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有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台北縣勞資協調會函、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可佐,本件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2000元,原告以本件訴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自屬有據。原告自92年1月28日間任職時起至97年9月18日(即原告勞保退保之日)止,年資共計5年7月,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相當於5年12分之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又12分之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71500元(包含按舊制計算之資遣費105000元及按新制計算之資遣費66500元),自無不當。至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部分,自97年8月起至97年9月20日止,每月之數額各為42000元、28000元,亦有97年7月份薪資表、玉山銀行客戶委託代發薪資委託書記明細表、銀行匯款明細等件影本可稽,合計70000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末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期間預告即以歇業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2000元,亦屬有據,已如前述,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83500元(70000+171500+42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