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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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3917元;應給付原告丁○○43917元;應給付原告乙○○5016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8971元;應給付原告丁○○28971元;應給付原告乙○○33271元。(見本院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陳述:原告等3人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積欠工資1個半月未支付,應給付原告丙○○積欠工資28971元;應給付原告丁○○積欠工資28971元;應給付原告乙○○積欠工資3327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函、投保資料、員工聘僱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函、投保資料、員工聘僱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分別積欠原告丙○○28971元;原告丁○○28971元;原告乙○○33271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