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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3917元;應給付原告丁○○43917元;應給付原告乙○○5016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8971元;應給付原告丁○○28971元;應給付原告乙○○33271元。(見本院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陳述:原告等3人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積欠工資1個半月未支付,應給付原告丙○○積欠工資28971元;應給付原告丁○○積欠工資28971元;應給付原告乙○○積欠工資3327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函、投保資料、員工聘僱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函、投保資料、員工聘僱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分別積欠原告丙○○28971元;原告丁○○28971元;原告乙○○33271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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