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文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5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係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保全人員訓練護照予原告之判決;嗣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請求勞退金低報及遲報之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金低報之損失1242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金遲報之損失19764元。經核本件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之公司任保全員,98年4月30日中午被告先是由被告公司協理以電話通知並要本人休息一陣子,但經原告追問是否即為「要叫我走路?如果要這樣做,起碼也要給我一個証明文件」。原告隨即於當天收到被告公司記載原告姓名之離職證明傳真,其上之備註欄載明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顯見被告公司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確不能勝任」之理由辭退本人。
(二)因此,原告曾於5月4日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訴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及資遣證明。嗣後原被告雙方另於5月8日開協調會,但協調不成立,有會議記錄在案。
(三)原告平時兢兢業業工作,卻在毫無預警之狀況下被迫離開工作崗位,被告未給原告充分之時間與機會解釋說明,大大影響了原告之工作權。原告在極需照養家庭並且極端無助之下,只好向貴院起訴請求被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述。因原先向勞工局申訴並轉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由其依據97年度扣繳憑單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2746元(以97年年度扣繳憑單總金額除以12個月計;。27295112=22746元)。依舊制計算之資遣費為100462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年資共計4年5個月,即4.0000000年。依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1年以1個月計。22746x4.00000000 = 100462元)、預告工資為22746元(依勞基法第16條:雇主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服務3年以上,應給1個月即22746元),二者合計123208元,經協調原告請求及向勞工局申訴後轉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結果,被告只同意支付一個月之工資22746元,實有損及原告之權益。
(四)被告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有表明願替原告安排其他駐點之工作,但因傷害已造成,再繼續留在公司已無意義;且日後被告如隨意在工作上藉故刁難原告,原告得要隨時提心吊膽,也甚難防範,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保全人員訓練護照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被告將其辭退:
⑴由原告起訴狀稱:「˙˙98年4月30日中午先是由被告公司協理以電話通知並要求本人休息一陣子,但經原告追問是否即為「要叫我走路?如果要這樣做,起碼也要給我一個證明文件」。由其文義,是原告自請離職,而非被告將其辭退。
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雖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頂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被告公司於98年5月1日電傳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係應原告之請求,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⑶再由原告起訴狀四、「被告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有表明願替原告安排其他駐點之工作,但因傷害已造成,再繼續留在公司已無意義;˙˙˙」更凸顯係原告自願離職,而非被告將其辭退。
(二)綜上所陳,原告既自請離職,依法不得請求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462元、預告工資22746元,於法顯然無據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証明書、98年5月8日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乙紙及原告98年5月4日向台北縣勞工局之申訴函及其附件2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被告亦於98年5月1日電傳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而終止,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亦係充任保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約定之勞務內容顯然並非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而屬於有繼續性之工作,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於不定期契約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復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98年5月1日電傳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又該離職證明書之備註欄內係載明「不適任」,此有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云云,自無足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計算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274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兩造於98年5月8日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1 日止,工作年資為1611日(即93年12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0394元〔計算式:22746×1611/365=100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0394元,又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三年以上,是原告另請求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2746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按依工廠法第35條(工作證明書之發給),該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二、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保全人員訓練護照部分,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2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發給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