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年9月3日北勞外字第0970643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NA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申請原告來台擔任監護工,原告自95年11月20日起,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431巷9-7號之工廠從事服裝包裝等工作,並未擔任原先約定之監護工,至96年5月23 日離職,工作期間原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但是每日幾乎加班至下午9時、10時 ,並連週六、日皆有加班,每月應領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5840元,但每月被告實際支付僅約12000元,被告未依法支付工資及加班費。因原告並非從事看護之工作,而是到工廠上班,故兩造間之契約非原先之監護工契約,而係另成立一個新的勞動契約,此一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之規範,而該法第30條、第39條分別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就原告逾時及假日工作之部分,被告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二)原告95年10月18日來台,於被告處工作期間為95年10月20日至96年5月23日,合計7個月又4日,依清楚之打卡資料 計算被告應給付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兩個月)及96年3月1日至96年3月31日(一個月)共計3個月之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558元,因其餘日數之打卡資料不清楚,僅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全部工作期間(即7個月又4日)之加班費146371元(計算式:61, 558÷3個月×7.13個月=146,371),若因契約內未約定 加班費及工作時數,然原告既有額外服勞務之事實,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三)又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致原告無法取得原訂兩年期間應得之報酬,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原告流失之工作期間計16個月又26天,被告應再給付267221元(計算式:15840X16.87=2672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爰本於勞動契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87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92元,其中146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7221元自98年8月26日所具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要求被告需給付14萬餘元之加班費一案,被告實感冤屈。因為被告自始至終只在照顧病患,並無至工廠上班,何來的加班費,而原告主張每月只領12000元,並非屬實 ,因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薪資為基本工資15840元,加上 4天未休假之加班費2112元,故每月支付原告之薪資應為 17000多元。 (二)被告之住家與工廠在一起,原告負責看護被告之叔叔,沒有做工廠的事。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有在工廠搬重物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叫原告搬東西,而看護病人就是24小時,每週休1天,如果 沒休假,被告會給原告加班費。 (四)被告跟仲介說要把原告辭退,而原告是在工廠中等著被勞工局帶走的,而沒有做事。而被告之工廠是做成衣的,被告是請原告來照顧被告的叔叔,且已經照顧了好幾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288元(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26日具狀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592元,其中146371元(加班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7221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98年8月26日所具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加班費請求部分,為擴張聲明,就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護工勞動契約、出勤卡及計算表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紀錄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則否認有僱用原告至工廠上班及於原告轉出後,有再給付薪資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僱用原告在工廠上班?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報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聘僱之監護工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另主張:受僱於被告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431巷9-7號之工廠從事包裝之工作,並有延時工作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於96年5月間曾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431巷9─7號「信華行服裝體育用品社」工廠查獲原告在該處從事包裝服裝之工作等情,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檢送之97年9月3日北勞外字第0970643859號函所附外勞業務檢查表影本2份、照片影本、原告於97年5月23日之談話記錄可佐,原告於當時即直陳:95年10月18日來台灣,95年10月20 日開 始在工廠工作至查獲時為止,早上6時30分許至8時整理家裡(即查獲址2樓,老闆娘和家人住的地方)和洗衣服,8時開始即到工廠工作,做放衣服的盒子,到晚上9時30分或10時 30分,有時晚上8時需要到2樓清理廚房或是煮晚飯給工人吃,假日也要工作,老闆家中共有5人住(包括老板、老板娘 、2個女兒及女兒之男朋友),工廠共有秘書2人、男員工2 人、女性裁縫師7人、業務員2人,連同被告家人共17人等語,並畫出工廠及2樓住家之平面圖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址 一樓為工廠,二樓為住家,家中成員有妻子、女兒及女兒之男朋友,員工包括男員工、女性裁縫師、業務員等人及上開平面圖之真正(參見本院98年8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若 如被告所言,原告僅在該處等候被仲介帶走而未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工作,則原告停留在該處之時間應甚為短暫,豈能對上址之環境、被告之員工及家人人數敘述如此清楚?足認被告確有在上址從事包裝服裝之工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另原告提出之出勤卡影本,係以打卡鐘打印而成,其上記載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應無造假之可能,且原告之上開舉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有僱用原告在工廠工作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打卡資料之真正,惟衡諸常情,打卡資料應係由雇主即被告所保管持有,原告已提出影本以為證明,若因被告之否認即要求原告提出原本,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揆諸首開說明,本法院自得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將「原告提出打卡資料不真正」之舉證責任分配由被告行使,然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提出打卡資料不真正」,則應認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為實在,而由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觀之,每日多有逾時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係在泰山工廠工作,並有延時工資工作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份、96年元月份及3月份共計加班405小時47分,其超時工作之日期、時數如附表之記載,故95年12月份、96年1月份 、96年3月份超過工時分別為161小時34分、175小時31分、 及68小時42分,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下:加班後,前二小時工時×88元(時)工資餘數(分 工資=88元÷60分=1.5元/分,加班二小時後工時×110元 (時)工資餘數(分)工資=110元÷60分=1.8元/分),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金額為61558元(即 9,504元(假日工資)+13,552元(加班後,前二小時時工資)+38,502元(加班二小時後時工資)=61, 558元,其計算明細則如附表一所示),至原告所主張:95年10月20日至95年10月31日、11月、96年2月至日至96年5月23日止之延時加班費部分,因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不清楚,致無法證明原告有延時工作之情事,原告復未再為其他之舉證,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時間之延時工資或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無所據。四、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應以僱用人及受僱人兩造間仍有僱用關係存在為前提。經查:原告於96年5月23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時直承:「我就打 電話給jeffery(即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說我要換雇主, 但jeffery不幫我,我就找ngo,之後,昨天王先生(即仲介)和jeffery就帶文件來給我,說雇主(指我的老闆娘)同 意我轉換,我昨天簽了同意轉換的文件。」等語(參見談話記錄),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教原告這樣說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訪談內容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況原告於96年5月22日被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查獲後即被帶 離工作地點,並非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另原告復自承:嗣後原告有再受僱他人,未被遣返等語(參見本院98年9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確有轉向他處服勞務並取得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無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主張:流失之工作期間計16個月又26天工資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1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