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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乙○○
原告
原告兼上
原告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四人雖起訴請求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工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查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前以其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經經濟部經中授字第09333276960號解散登記,清算人徐秀霞於94年11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並於96年5月28日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6月8日函徐秀霞其聲報誠騏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有本院94年度司字第43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96年度司字第178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歸於消滅,而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即98年6月23日時即無權利能而無當事人能力,並無法補正,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曹 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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