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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

原告
乙○○
被告
証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7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9日下班時,叫原告到辦公室,要求原告須另謀工作,因為被告公司為節省公司支出,將於98年6月30日裁員,而要原告僅工作至該月月底,薪資將於下一月10日發放,而98年7月13日時原告告被告公司拿薪資時,被告公司自行拿10,000元給原告當資遣費,但原告不接受,並告知被告公司應依法資遣,惟被告回答「你是契約工,我不需要資遣你」,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訂期契約,所以原告並非契約工,而被告公司亦表示原告之薪水只有20000元,另外5000元是被告每月補貼原告的,而勞工局官員表示,工資是指經常性之薪資,不能規避資遣勞保而分為底薪、津貼、補貼˙˙˙等名目,另無薪假部份,因全廠員工都在上班,被告要求原告休無薪假,甚至整個5月份都不讓原告上班,也不給原告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資遣費25000元;⑵預告期間工資20天工資16667元;⑶積欠工資97年4860元、98年58834元;⑷應休未休特休假14天工資11667元;⑸加班費96年300元、97年1980元;⑹96年健保未加保扣勞工保費290元;⑺多扣之勞保費:96年5月上班10天保費多扣173元、96年6月上班11天保費多扣165元、98年2、3、4、6月勞保費每月多扣4元,4個月共16元;96年5、6月合計少加保1天、一天未提撥40元;

⑻支付勞保以多報少,每月6%提撥減少差額306元32月=9792元、96年5、6月合計少提撥214元;⑼支付勞保以多報少,勞方請領失業給付短少27540元(每月少領3060元9月=27540元),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原告95年7、8月薪資條、原告96、97年全年之薪資條、原告97年12月及、98年1月份之薪資條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言不實:因為98年7月13日當晚約8時10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再加10000元給原告,當資遣費,而原告則向其表示原告之薪資是25000元,又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原告當初任職於被告公司時,雙方約定之月薪為20000元,惟事實上當時雙方約定之薪資25000元。

⑵被告謊稱原告96年度扣繳憑單金額為200000元,97年度扣繳憑單之金額240000元,與原告之薪資無誤,但事實上,96年原告共領270740元、97年共領290040元,此有原告96、97年度每月之薪資條為憑。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月止,所領得之總工資總額103865元,其中97年12月、98年1月,這兩個月原告之薪資都是20000元,實際上是因這2個月,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要休無薪假,因此97年12月之薪水從25000元扣成21850元、98年1月之薪水從25000元扣成21130元,絕非被告所稱月薪20000元。

⑷又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提出無薪假之請求,原告同意配合等語,惟查,就無薪假而言,被告從未與原告協調,完全是被告單方面實施。且從97年底開始,被告就不斷要求原告休無薪假,並於98年5月間不讓原告上班,亦不給原告薪資,故當月原告之薪資為0元。

⑸因被告長期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請領失業給付短少,應此被告應賠償原告該短少之部分金額。

⑹被告計算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工資,係用無薪假期間原告工資計算,造成計算出來原告之薪資只剩1713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月薪25000元部份,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於95年9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外務員乙職,雙方約定之月薪為20000元,其工作內容為將做好之電子加工產品送至廠商處,96年5月10日原告請辭該職務。於6月中旬,突至被告公司要求能回來上班,被告本不願讓原告回來,因原告於在職期間常送完貨未馬上回公司,在外打混摸魚,拖到下班時間後才回來打卡,並常有廠商向被告投訴原告服務態度很差,得罪客戶等,但原告再三保證絕不再犯,被告一時心軟遂讓原告回來上班,月薪仍為20000元,亦為原告同意。

⑵按兩造約定工資為20000元,依96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200000元計算(96年1月至4月、6月至12月=10個月×20000元=200000元),97年度扣繳憑單金額24萬元(12個月×20000元=240000元),故平均工資為2萬元無誤。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一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之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第六款、雇主違返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就約定薪資金額,任職期間既從未有爭疑,亦未於到職日起三十日內提出,顯而易見原告就每個月薪資2萬元明確認識並同意而接受。

(二)就資遣費部份:

⑴請求權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任職期間為96年6月20日至98年6月30日,工作期間為兩年又10日,且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即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數額。

⑶按「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訂有明文。基此,原告自97年12月至98年6月止,所領得工資總額應為(20000+20000+19325+15225+16950+12365)=103865元整,平均工資應為571元 (103865/182=571),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7130元 (571X30=17130)。

⑷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自96年6月20日至98年6月30日止,共任職兩年又10日,應受資遣費之給付為17606元(即17130X1/ 2X2+17130X10/30/12=17606)。

⑸就無薪假部份:查被告因受不景氣影響,業務緊縮,惟又不忍斷然資遣員工,故此曾向原告提出無薪假之請求,原告於其時表示體諒被告營運艱困,同意配合,此可由原告連續數月均配合無薪假制度之實施可稽。

(三)就預告工資部份: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二、繼續工作依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原告應受預告工資之給付為571X20=11420元。

(四)特休假部份:折算為薪資應為571X14=7994元。

(五)據前所陳,被告應補給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折算薪資共計為17606+11420+7994=3702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業據提出1.勞工保險加保明細影本乙份、2.原告辭職書影本乙份、3.原告同意薪資證明影本一份、4.原告96年、97年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二紙、5.原告出勤卡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方勞保投保資料、勞方95年7月薪資袋及95年8月、96年全年、97年全年、98年1月之薪資條、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曾於前述期間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有關月薪之爭議部分: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前揭期間曾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約定之勞務內容顯然並非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而屬於有繼續性之工作,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於不定期契約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⑵次按,被告雖抗辯主張原告之月薪為二萬元,兩造約定工資即為20000元,依96年度之扣繳憑單金額200,000元計算(96年1月至4月、6月至12月=10個月×20000元=200000元),97年度扣繳憑單金額24萬元(12個月×20000元=240000元),故平均工資為2萬元無誤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98年之薪資條觀之,原告所得之薪資均超過二萬元,其中除全日薪部分外,尚有加班費、權勤獎金、上班津貼及職務津貼等名目之費用,且每月均有之而成為經常性之給與,自屬薪資之部分,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尚非全然無據。

(二)有關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復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原告確於98年6月30日應被告要求離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原告任職期間既為96年6月20日至98年6月30日,工作期間為兩年又10日,且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即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數額。又按「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訂有明文。基此,原告自97年12月至98年6月止,所領得工資總額應為(22,400+23,180+19,325+15,225+16,950+12,365)=109,445元整,平均工資之計算應為601元 (109,445÷182=601),每月平均工資應為18,030元(601×30=18,030)。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自96年6月20日至98年6月30日止,共任職兩年又10日,應受資遣費之給付為18,631元(即18,030×1/2X2+18,030×10/30/12=18,63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8,631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依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原告應受預告工資之給付為601×20=12,020元。

(三)積欠之97年、98年工資部分: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工資部分,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亦否認有此情況,則所積欠者究係何月之薪資,如其係指無薪假之部分,則原告既配合被告公司已休該假,且當時亦無認何異議,自不得於事後再行請求薪資之給付,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二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所請求之本件項目,被告並不爭執,為對金額之計算有意見,經查,特休假之部份:折算為薪資應為601×14=8,414元。

(五)加班費部分: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係請求96年部分為300元,97年部分為1980元一節,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未保健保而扣之勞保保費:此部分之金額290元,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七)溢扣之勞保費:原告主張96年5月多扣173元、6月多扣165元、98年2月、3月、4月、6月每月多扣4元,共16元,96年5月、6月合計少加保1天,一天未提撥40元。原告主張此項目之金額合計為394元部分,被告公司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八)至有關原告請求支付勞保已多報少,每月百分之六提撥減少之差額,306元×32個月=9,792元,96年5、6月合計少提撥214元及)支付勞保以多報少,勞方請領失業給付短少部分:原告主張每月少領3060元×9個月=27,54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及該數據如何得來,是此部分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共計4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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