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一人複代理
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5日,應徵被告駐外財務人員乙職並獲得面試。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已錄取,8月19日原告並收取到正式錄取通知書,8月21日被告駐大陸東海廠之會計主管邱經理來電告知原告將於9月3日與會計師及被告稽核人員前往大陸東海廠履任新職,並要求於8月22日至被告處繳交個人資料護照及台胞證辦理簽證及相關事宜。8月22日已繳交上開證件予會計主管邱經理。8月27日,原告接獲被告行政資源部游小姐告知暫無外派需求,實際工作內容將由臺雅主管隔日再行說明,8月28日,原告接獲被告行政資源部呂小姐告知改任會計乙職,8月31日,原告再次接獲呂小姐來電,告知因會計主管9月18日到職,要求配合延後報到日期至9月21日,經與呂小姐溝通後,仍依原定日期9月1日先完成報到手續,並簽立勞資契約書。當日呂小姐在原告完成報到手續後,立即告知由於公司的組織調整,目前暫無駐外財務人員及會計人員之需求,片面告知解聘,並告知被告願意給付10日薪資作為解聘之資遣費。9月2日,原告接獲被告之「解聘通知書」,即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僱關係,並約定9月4日另行洽談資遣費乙事。9月4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處,被告要原告簽署同意領取新台幣(下同)11,245元工資及資遣費,並就此結案之同意書,因原告不同意簽署,被告竟拒絕給付上揭工資及資遣費,也拒絕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契約書等有關文件。
(二)被告通知錄取原告為駐外財務人員,原告因而請辭原任職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一載,詎料被告竟無故片面毀約解聘原告,致使原告失業,生活面臨困境。被告不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等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被告除應給付依勞動基準法所計算之工資及遣散費11,245元外,另應賠償原告以原職或新職六個月薪資48,000 元計之失業損失288,000元、精神傷害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99,24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ll條、12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徵原告擔任駐外財務人員乙職,但因大環境不佳,業務緊縮,故被告迫不得已乃縮編駐外人員,遂於98年9月2日資遣原告,職是,被告資遣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誠信原則可言。
(二)就依勞動基準法所計算之工資及遣散費部分,兩造已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被告已給付9月份工資2000元、資遣費124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0000元,共13245元,並於98年9月25日匯款予原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惟請求權基礎並未敘明,且被告於資遣時已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則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原告6個月之失業損失計算228000元及精神傷害慰撫金200000元,所據為何?受有上開損失之證據?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實乏所據。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知錄取原告為駐外財務人員後,至正式報到期間,決策反覆不定,迨原告依約報到,旋即片面解約一節,業據提出錄取通知書、解聘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之規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失業損失及慰撫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已依勞資爭議協調結果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不法加害行為?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本件兩造當事人已於98年9月22日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爭議達成協議,內容為:「資方(即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勞方(即本件原告)98年9月份工資2,000元、資遣費1,245元、預告工資10,000元,總計13,245元,並於98年9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至勞方之薪資帳戶。」,且被告已於98年9月25日將系爭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款項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為憑,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則兩造已就被告應給付98年9月份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達成和解甚明。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月薪為30000元,工作期間為2日,計算結果,原告得領取之薪資為2000元,至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本件被告係因業務緊縮始資遣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第17條第1款:「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因原告任職未滿3個月或1年,被告毋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98年9月份工資2,000元、資遣費1,245元、預告工資10,000元,總計13,245元,已逾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之金額甚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履行協議內容,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同意達成協議後原告仍得就98年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再為請求,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11,245元,為無理由。
三、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通知錄取原告為駐外財務人員後,就正式報到之時間雖反覆不定,迨原告依約報到後旋即片面解約,縱有不妥,然雇主因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原告,難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再者,被告亦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98年9月份工資並額外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毋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已如上述,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何影響亦無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約解聘原告,致使原告失業,生活面臨困境,應依民法第184條賠償失業損失及慰撫金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僱用原告後旋即解僱,僅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且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工資並額外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毋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經原告受領,亦如前述,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已填補,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何影響,且原告復自承:於98年9月間即已另覓新職,本院98年10月19日之調解期日及98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因公出差而無法到庭,並原告提出之請假狀2份可佐,足認原告並無所主張之失業損失可言。況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損失288,000元、慰撫金200,000元,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工資並額外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毋庸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經原告受領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不法之加害行為,自無從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11,245 元失業損失288,000元、精神傷害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99,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