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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被告
廣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1號5樓,惟其實際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141弄16號1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崇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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