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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東視總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程萬全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甲○○
  • 被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丁○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貴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屬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7年7月6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遠東愛買臨時攤位向原告為「YO YO SCHOOL學習系統」之訪問買賣,並保證「YO YO SCHOOL學習系統」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研發製作教學系統且獨家授權被告銷售,因原告為一資深舞蹈教師,故對於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YO YO台)之產品具相 當之信賴性,且被告於產品保證書亦記載:「YO YO SCHOOL系列相關產品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獨家授權生產、研發製作教學系統」。經原告試用後於97年7月31 日正式向被告訂購包含電腦硬體及智慧寶盒等標的物及服務。詎前開標的物於使用數日後即連續發生故障;又經原告向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YO YO SCHOOL系列相關產品是否為該公司所生產製造,經該公司以(97)東視總字第581號函答覆略稱:「YO YO SCHOOL學習系統 」之開發、製作、銷售,概與本公司無關」。被告以自行製造之產品冒充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YO YO台)所製造並授權其販售,顯然係以惡意詐欺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又系爭標的物非但非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YO YO台)所製造且亦已無法達到 通常之品質及效用。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92條、第354條及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除於97年12月19日,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外,亦得以本書狀撤銷因受詐而買受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產品保證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影本一件、解除契約函影本一件、被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一件等件為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軟體有瑕疵,被告遲遲不修復,原告後來都沒再用那軟體,而原告已付清該價款,但被告之板橋分公司已倒閉,之前聯絡之張先生也已離職。 ②原告希望解約,因為原告覺得被告公司之服務很差,原告已對被告公司失去信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公司購買YOYOSCHOOL兒童數位教學學習系統(下稱學習系統)產品,依法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退貨還款請求顯無理由: ⑴據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略稱:「被告所屬員工……,並保證YOYO SCHOOL學習系統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森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研發製作教學系統且獨家授權被告銷售…」,惟原告上開指控並非事實且亦未能舉證,故不足為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產品保證書中記載「YOYOSCHOOL系列相關產品係東森所獨家授權生產、研發製作教學系統」,並基於上開被告業務員之保證,使其誤以為YOYO SCHOOL學習系統係東森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並授權被告販售,因而依民法詐欺而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惟其主張無理由: ①1.有關上開(一)之保證並非事實已如上述。 2.有關保證書之系爭條款全文為「本公司保證開發yoyo school系列相關產品,為東森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獨家授權生產、研發製作之教學系統」,此可見於原證一第2條規定,其內容被告係基於與東森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之授權證明書中第三行末段「茲證明本公司授權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地區生產、銷售下列授權商品」及表列授權商品項目等內容而訂定,雖文字未盡嚴謹,但絕非無所根據而故意詐欺原告。再者,上開保證書為被告訂貨後約三天工作天始隨貨寄予原告,原告如何於訪問買賣時為上開系爭條款所詐欺至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約退貨,亦無理由:1.查原告二次報修,被告之工程師皆依約前往售後服務,經回報係原告本件買賣之桌上型電腦之WINDOW VISTA程式軟體認證發生問題,故協助原告以電話啟動上開軟體後,即可使用電腦及被告之YOYO SCHOOL學習系統。 2.次查經被告工程師二次售後服務後,原告已能使用YOYOSCHOOL學習系統至今,且據被告工程師回報情形似非被告產品本身瑕疵,經稍微處理即可恢復使用。縱算有如原告所主張物有價值或效用上之減少,惟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如其價值或效用之減少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又同法第359但書規定,瑕疵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依上開事實以觀,原告主張物有瑕疵依法解除契約,難謂有理。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於97年7月6日接受訪問買賣,經適用後於同年、月之31日正式向被告訂購包含電腦硬體及智慧寶盒等標的物及服務,乃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簽立本件買賣之日期為97年6月22日,此有彼此間簽訂之訂購契 約書所載之日期可證明。原告舉證之本件買賣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係嗣後所開立,併為說明。綜上陳述,被告主張解約退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一張、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影本一張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員工於97年7月6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遠東愛買臨時攤位向原告為「YO YO SCHOOL學習系統」之訪問買賣,經原告試用後於97年7月31 日正式向被告訂購包含電腦硬體及智慧寶盒等標的物及服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產品保證書、統一發票、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雖被告謂本件買賣早於97年6月22日已成立,並提出訂購契約書影本一紙為 證,惟其對有此買賣亦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以及該產品有無瑕疵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及標的物有瑕疵,其經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92,88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以及該產品有無瑕疵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1.被告是否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爭點部分: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依據原告於起訴狀中 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二略稱:「被告所屬員工……,並保證YOYO SCHOOL學習系統係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 、研發製作教學系統且獨家授權被告銷售…」,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於YO YO明星學校產品保證書上有記 載:「2.本公司保證開發YO YO SCHOOL系列相關產品,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獨家授權生產、研發製作教學系統」,但函詢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稱:該「YOYO SCHOOL學習系統」之開發、製作、銷售, 概與本公司無涉等語,雖有該公司97年12月26日以 (97)東 視總字第581號函覆訴外人山水法律事務所之函附卷可參, 然依據被告公司另提出之壹紙售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日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上載明:「茲證明本公司授權大中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臺灣地區生產、銷售下列授權商品:授權標的著作:「YOYOMAN」系列美術 著作、「森林總動員」系列美術著作及水果家族、昆蟲家族系列美術著作、「YOYO點點名」第三集、第四集、第五集歌曲音樂暨錄音著作(共計三十六首),授權商品項目:1.獨家授權九年一貫數位多媒體教學電腦軟體。2.情境說話筆、情境課本、認知圖卡、貼紙、掛圖、感統教具、語音辨識玩偶。」,此有被告提出之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之系爭產品之內容,尚非全然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雖其於證明書內就授權之內容說明未臻詳盡,然被告公司之產品中既有獲該訴外人之授權使用之部分,原告執此兩造認知之差距,即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嫌無據,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說明其購買系爭之產品時,產品本身是否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生產係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換言之,原告係單純認知單憑此點而為買賣行為,是其以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2.被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92條、第354條及3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所謂之瑕疵問題,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於本案審理中,本院會同兩造親自至原告住處以及原告教學之舞蹈教室勘驗該系統,結果位於家中之電腦軟體目前可使用,軟體測試結果正常沒有問題,而位於教室者,因電腦打開後軟體不在電腦內,而以外接方式測試執行,則如電腦內有軟體,該軟體即可使用(嗣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被告公司人員再安裝軟體)等情,有本院98年4月3日之勘驗筆錄再卷可稽,則依此情況,原告主張之產品瑕疵云云,即乏依據,縱被告公司因買賣契約成立交付產品後,嗣因人員之售後服務情況不佳,或致生原告之困擾,惟此究與產品之瑕疵之主張係屬二事,是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均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2,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乏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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