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卡拉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廣告,約定以18000元之代價,於原告所發行之「SPEC-R汽車性能情報」雜誌第132期刊登被告之產品廣告。原告即依約於「SPEC-R汽車性能情報」雜誌第132期之第46頁刊登被告之汽車零件配備產品廣告,並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統一發票壹只。詎被告竟一再拖延拒不支付上開金額18000元之債務,原告雖屢屢催索,惟被告均避不見面而未獲支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民法第345條: 稱買賣者,謂當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從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買賣約定,亦即本件買賣自始未曾發生。亦未委任原告代登任何廣告宣傳,此由原告拿不出任何買賣或代理契約書可證。
(二)原告證據一所列該公司出版之SPEC-R雜誌第132期,刊登被告販售車用椅套廣告,研判應係原告公司業務員為求業績,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引用被告刊登於他雜誌之圖稿所為。更何況被告車用椅套僅批售給經銷商,不做零售,故被告未因系爭廣告刊登而有經銷商上門批貨。
(三)依一般會計作業,被告收受進項發票,會以其為憑證登錄作帳。然原告所列舉之發票,被告係向鈞院聲請閱卷時始首次見到之影本,其正本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交付給被告,當然被告亦無從憑以登錄作帳。此事實有必要時可向國稅局查證。更何況該發票未書寫買受人名稱、地址,原告開立後究竟交付給何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並未存有任何買賣交易關係,亦未委任原告代登任何廣告宣傳,原告卻憑自己所出版之SPEC-R雜誌第132期內頁,宣稱為被告向其購買廣告,另持97年10月1日開出,買受人名稱、地址均為空白之發票影本,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8000元費用。原告此等「拉」廣告行徑,應屬台灣早年社會之強迫銷售伎倆,原告訴求本件買賣自始即未曾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請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SPEC-R汽車性能情報」雜誌第132期之第46頁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間有任何買賣交易關係,亦未委任原告代登任何廣告宣傳,辯稱:係原告公司業務員為求業績,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引用被告刊登於他雜誌之圖稿所為云云。經查: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即原任原告公司之廣告業務開發人員李芝安到庭固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內的證一及證二(汽車性能情報雜誌及廣告資料)與證人李芝安,問是否是你經手的?〕這是我經手的。這份稿子並不是我經手設計的,我不清楚是由一手車訊或是被告公司那邊提出的。我們是去拉廣告,稿子的話是說已經設計好了,叫我去一手車訊那邊去拿。我們之前有的會先簽立合約,有些情況是跟客戶講好說刊登出來就可以跟客戶請款。」、「(要到什麼階段可以收錢?)我因為被告是新客戶是優惠價,口頭上講說壹萬八千元或是兩萬元,一般是兩萬五千元,刊登一期是壹個月,因為是月刊。」、「(產品是汽車椅套?有刊登出來?)照我們以前作業的默契,刊登出來就可以收錢。」、「(雙方是否有達成壹萬八千元的優惠價格?)是我與陳斯凡先生談的。」各等語,惟證人陳斯凡則到庭證稱:「〔提示汽車雜誌廣告(支付命令卷證一),問是否是你經手的?〕廣告是我刊登在一手車訊的,不是在原告公司的。」、「(你是否與原告之前的員工李先生談過廣告的事情?)從來沒有。」、「(你是否曾經答應給證人李說要給他壹萬八千元刊登汽車配件廣告的事情?)從來沒有,今天第一次聽到。」各等語,被告既為原告之新客戶,即無證人李芝安所稱之「以前作業默契」可言,且衡情通常對新客戶應較謹慎,如兩造就廣告報酬18000元已意思表示合致,應會「先簽立合約」,而非以口頭方式約定,證人李芝安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廣告報酬18000元已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