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禾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執行公司職務而駕駛其所代表之公司即另一被告禾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達公司)所有之車號FE-6372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05月24日 21 時0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大漢橋迴轉道時,因 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擊由訴外人陳美娥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9935-TH號自小客車致 原告保車受損,案經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處理,請鈞院調閱筆錄即明,本案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在案。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38284元估修(工資26105元;零件12179 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另查被告乙○○為另一被告禾利達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禾利達企業有限公司自應就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 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原告的車從被告背後撞我,原告的車速很快,撞到被告的後保險桿,不是被告撞原告的,被告的車也被撞壞。當時被告的車在橋下第二迴轉道,原告的車是從第一迴轉道暴衝撞到被告的車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鍾懋榮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號FE-6372號自小客貨車左後側車身與原告所駕 駛車號9935-TH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相撞擊,又自小客貨 車行駛於新莊思源路往五股方向,於行經該路與大漢橋迴轉道路口中間車道,正欲左轉入迴轉道時,適同向在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亦欲左轉入迴轉道,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中間車道進入迴轉道並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左側來車而讓其先行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被告禾 利達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損,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 96年11月27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38284元,有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20179元為零件,其餘18105元為工資及鈑噴,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6年11月27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7年5月24日止,已使用近6月,其零件折舊額為3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6456元。至工資及鈑噴1810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45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