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9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2990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2990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35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 358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己○○、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台南市○○路183號1、2樓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積欠94年12月、95年2月電費計新台幣9,358元 (電費收據影本5紙,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蒙繳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5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5紙影本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則以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支薪或參與任何收款付款工作及決策等語置辯。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為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其法定代理人地位不因其是否在公司任職而有異,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所辯,洵無足採。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己○○、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