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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崧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 1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 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電話,詎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下同)98年1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00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

三、被告則提出異議狀以:被告租用00000000之市話,由甲○○○所寄發之催繳函可知,在97年12月23日暫停通話時,欠費2231元。但在暫停通話的情況下,98年1月初寄發之欠費通知函,則暴漲為4100元,在電話完全無法使用的情況下,被告公司完全無法理解甲○○○的計費及利息計算方式等語置辯,並提出甲○○○南區營運處函、欠費通知單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用戶欠費資料2筆證明原告請求金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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