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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程萬全

原告
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丁○○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10號6樓房屋,租期為一年即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押金為50000元有租賃契約可憑,於租約到期,被告只歸還押金25000元,尚有25000元未歸還,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後,仍拒不給付。

(二)原告向被告乙○○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11號6樓房屋,租期為一年即自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押金為50000元有租賃契約可憑,於租約到期,被告只歸還押金25000元,尚有25000元未歸還,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償還,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後,仍拒不給付。爰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到庭則辯以:終止租約時被告有退還原告押金50000元,因為原告把房子破壞掉,並且沒有恢復原狀。被告等有去看過,但是房子的鋁窗破壞了,應該要換掉,地板有破裂要換,房子牆壁弄得很髒,應該清洗乾淨,隔牆破壞了應該要回復,所有事情處理完被告等就會把剩下的50000元押金還給原告等語,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

四、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未返還押租金事實並未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破壞及污損已為改善,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可認原告已為回復及改善,被告等自應返還押租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所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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