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程萬全

原告
豐碩文庫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委託原告代為仲介研究助理並完成其交付之專案研究報告,雙方以信件確認其委託關係。然被告卻於研究助理陸續交付其訂作之書稿後增加、修改委託內容,使研究助理須多次確認委託內容方可進行,被告據以吹毛求疵,顯見無誠意付款。後續詢問被告是否有要修改資料,則再也無回應,拒絕履行給付承攬費用之義務。

(二)綜上所述,民法第490條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況且民法492條亦明文:「民法承欖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於定作物交付後審閱期內,雖曾指出該文稿之須增補處,然原告均已依數修補完成後,被告卻仍無故矯飾蓄意推諉,始終拒絕履行繳款義務。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98年6月24日確認其委託事項以及協議委託金額。

⑵原告於98年7月開始交付案件,陸續依被告要求內容做修正。

⑶原告於98年7月21日發信給被告,請被告三天內回應。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陸續聯繫至7月21日,被告就片面停止並拒付尾款,雙方對於委任報酬,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卻以未簽約等理由拒付尾款,其當初委託之意圖令原告質疑。再者,原告皆以被告第三章要求之統計方式進行第四章統計分析與第五章結論,所交付之資料皆可供檢視是否符合第三章要求之統計方式,被告之使用用途,非原告可管束範圍,希就完成之委託案件,給付應付之酬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畢業時間之急迫性,故於98年6月底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可在短時間內協助從事論文第四章跑統計並加以分析和第五章討論建議之撰寫,原告非常肯定他們可以做並且不會影響被告的畢業時間,所以雙方談定被告先匯14000元,然後工作就開始進行了,但亦約定原告必須隨著被告之需求配合修改到好,且經被告確認後,三天內才支付尾款14000元,這是雙方共識。惟原告並沒有完成被告交付委託之事,且既沒簽約故於法無據,因此被告實毋須再支付任何價金。事件始末以下面文字說明之。

(二)電洽一星期後,被告拿著原告宣稱已完成的部份內容和教授meeting,教授卻大發雷霆這樣的內容空洞、格式錯誤百出,是不可能讓被告如期畢業的,除非重新修改,視內容而定,並約好下次meeting時間。事後被告告知原告以上情況,被告並一再強調接下來原告修改的內容對被告非常重要,請務必好好寫並約定時間交件,結果原告逾期,經過此事件後被告體認到原告所撰寫的品質是不可信任的,所以期間被告只好放棄信任自己撰寫統計,而後原告逾期交件,並給被告的統計數據和被告自行跑出來的數據並不一致,跟原告反應也毫無回應,以及委託書多所錯誤要求原告更正未果,故原告種種作為都讓被告認為不必將委託書回寄給原告以及沒必要繼續此委任的契約關係。

(三)事後,原告自行換一位老師幫被告撰寫並保證會改進,可是期間被告一直有和原告溝通格式和內容應如何修改未果,7月10日原告寄給被告的最後一次檔案仍然毫無更改,而這時被告已經被嚴重影響畢業進度。無力之餘只好自行撰寫。7月10日當天被告回寄一封需要修改的部份,原告卻莫名其妙在7月14日寄一封聲稱如果被告「毋須」修改的話,要被告結清尾款。被告在7月16日回信確認委託內容還未結束,應還毋須支付尾款,這和之前雙方達成共識的配合修改到好,完畢三天內才支付尾款14000元,明顯違反。至此原告就無任何回覆,三個月後被告卻意外的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讓被告覺得非常莫名其妙,所以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之事實,被告實毋須支付尾款,請

(四)最後,被告欲說明的部份雖和此案無直接關係,但被告實在難忍一口氣,期盼法官明鑑! 其後被告自行完成論文第四章統計分析和第五章討論建議,完全沒有抄襲原告當時寄給被告的任何內容。11月26日雙方調解失敗,法庭當時已明確說明下次雙方各自帶來各完成的部份,兩造對照即可。被告卻在當天下午收到由原告寄來一封語帶威脅的信,說會發函給系所調閱被告論文的文字。此外,原告還打電話至被告的學校找系主任,發黑函毀謗被告論文抄襲,之後被告還接到教授質詢的電話,告之有人到系上告發。至此被告身心受創,承受非常大之壓力,甚至本來教授提供被告一個非常好的機會,要將論文刊載在一份知名期刊因而喪失,被告原意在原校繼續深造更大受影響。所以被告欲保留法律追訴權,主張原告必須賠償被告30000元精神賠償金,另外,正式發函給學校,說明被告並無抄襲論文的道歉信,還被告清白。

(五)原告之前所交付之成果毫無專業性,除使被告須多次告知並指導其修改外,原告至今仍無法說明其媒介委託撰寫者之真實身份與姓名,工作成果草率不僅導致被告須多次親自重寫,因而害被告延遲畢業,原告另外在書狀上說被告吹毛求疵,隱匿實際撰寫者之作法,除使被告覺得忿忿不平外,因原告所言皆和事實不符,其媒介做法、隱匿撰寫者更有逃漏稅之嫌。另被告有急於畢業的強烈動機,且雙方談定後被告隔天馬上匯了14000元,但迄金未收到任何發票,足於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書狀上所言,無付款之誠意。

(六)如被原告書狀上所言,民法第490條明文,「......,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但原告並無完成雙方之工作,被告實毋須給付尾款。況且被告研究論文完全由被告親自撰寫,致使原告交付的內容毫無品質和價值,被告實無繳納尾款之必要。再者,原告口口聲聲說完成工作,卻迄今提不出任何被告確認完成之文件,試問一家正當營運的公司怎麼可能不簽約就要求尾款,不跟客戶確認最後內容就告上法院要求支付價金等語置辯。並提出往來信件、匯款單據、被告研究論文第四和第五章、公然說謊並違法從事論文代寫業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其修改論文,積欠尾款14,00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相約承攬事宜之相關紀錄影本數紙、原告交付委託內容及修改之稿件給被告之紀錄影本數紙、原告完成案件並告知付款事項之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前述其曾委託原告修改論文及未付尾款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裁判要旨參照、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相約承攬事宜之相關紀錄影本數紙、原告交付委託內容及修改之稿件給被告之紀錄影本數紙、原告完成案件並告知付款事項之紀錄影本為證,雖被告否認,並謂雙方並無正式簽約,所以承攬契約不存在云云;惟查依前述民法第153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 8號裁判要旨參照,應可認為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契約未成立等語,並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是否已依約定完成承攬之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而言,依前述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是本件原告業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於工作若有瑕疵,僅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即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是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而為原告所拒絕等情,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無涉,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六、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官明鑑,還被告一個公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