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佛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基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施做被告承包的「桃園縣消防局新建辦公大樓室內設施及設備工程」之櫥櫃工程及部分材料供應。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1日起陸續交付材料及施工,於5月30目全數施工完畢。被告另有要求其他部分之修補用料,原告亦於98年6月30日前交付。然被告卻未依請款單給付貨款, 經原告多次電話請求付款後,原告於98年7月27日收到被告 開立新台幣(下同)860873元票期日為98年8月25日之支票 乙紙。經核發現與原告請款單有所差異,被告回應差額為扣款。經查,原告所交付之材料於出場時皆有檢視,原告交貨時,亦由被告收貨人員簽收無誤,故被告不應任意扣款為由而逕自貨款中扣除。迄今,被告尚有46556元遲未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對原告施做被告承包的「桃園縣消防局新建辦公大樓室內設施及設備工程」之櫥櫃工程及部分材料供應並全數施工完畢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部分材料規格不符,剩餘款應為30243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 證信函、請求付款備忘錄、收款對帳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材料不符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空言部分材料不符云云,殊嫌無據,不足採信。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