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聯張達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1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 為證。且被告丙○○○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支票上的印章是被訴外人林佳臻盜蓋的云云;被告聯張達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背書為真正,辯稱:那不是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經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此外,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印章被訴外人林佳臻盜用之事實,是被告丙○○○所辯,即無足取,自應負發票之責。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聯張達公司背書之事實,已為被告聯張達公司所否認,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聯張達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即系爭支票背面「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印文確為被告聯張達公司之印文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53100元及自提示日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03.18│453100元│VB023319│新光銀│98.03.18│ │ │ │ │8 │行後埔│ │ │ │ │ │ │分行 │ │ └──┴────┴────┴────┴───┴────┘